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2)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运用屋场恳谈会等形式,利用村民代表会议、居民议事会、传统节日以及民俗节庆等活动,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维护小区和谐稳定。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法学会、贸促会、工商联、侨联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残疾人、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人民调解员,承担相关调解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动婚姻家庭、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道路交通、医疗卫生、教育、旅游、土地承包、金融保险、平台经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重点领域、新业态领域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服务,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商事矛盾纠纷。
具备条件的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等可以依托调解组织设立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鼓励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创建品牌调解室。
第十四条 调解协会应当加强对调解活动的行业自律监督,建立健全调解职业道德准则、调解示范规则、调解服务标准、调解信用等制度,并制定会员惩戒办法,处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等工作。调解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应当发挥会员专业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有关单位制定调解员选拔、考核、奖惩制度,加强调解员的培训、心理疏导和管理等工作;建立调解员分级分类名册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健全区域间矛盾纠纷联防联调协作机制,探索建立跨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动矛盾纠纷联动预防化解。
第三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规范执法权力运行,做好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合同和行政执法行为等合法性审查工作;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坚持公正司法,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信息,对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矛盾纠纷隐患排查机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开展矛盾纠纷隐患排查,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的集中排查和多发易发领域的专项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区域、本单位的矛盾纠纷隐患开展经常性排查。
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隐患,应当及时组织调处,当时无法调处的,明确消除隐患的责任主体、措施和时间等,并将重大矛盾纠纷隐患报告给上级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排查发现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矛盾纠纷隐患,应当及时报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信息平台进行转办。
第二十二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本单位和负有指导监督职责的单位存在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信访部门、群团组织等单位应当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工作建议函等形式,对有关单位在平安建设、执法司法、社会治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建立健全心理服务网络,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诚信施政,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提升政府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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