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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培养诚信意识,完善守信激励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信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与信用管理衔接机制,运用信用承诺、信用激励、失信惩戒等措施,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六条 化解矛盾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七条 积极引导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邀请调解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等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组织或者具有行政调解职责的单位发现矛盾纠纷后或者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具有行政调解职责的单位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劳动人事等领域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交由有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行政裁决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收到矛盾纠纷化解申请后,对依法应当先行采用和解、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可以采用和解、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方式化解。当事人拒绝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方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书面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协议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调解程序终结,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以书面方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共同确认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当场履行的,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向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协议效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和合法性审查;相关人员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且无重大过失的,出现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专家库,依托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加强涉外调解、公证、仲裁、律师等法治人才培养。鼓励省内调解组织、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建立外籍专家咨询机制,加强与国际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统筹推动本地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一站式”服务纳入县(市、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工作范围,健全完善矛盾纠纷的受理、转办、办理、督办、反馈等全流程工作机制。
县(市、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各类入驻单位和组织的作用,推动运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依法有序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入驻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履行法定职责。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综治中心应当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指导推动下级综治中心工作,形成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合力。
第三十五条 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统筹建设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信息平台,强化科技支撑,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中的应用,推进数据整合开放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分流转办和业务协同,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司法确认以及诉讼案件网上立案等工作融合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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