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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五)城市河湖、湿地、坑塘、沟渠等水体应当合理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其他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的措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落实源头减排以及雨水、污水分流要求等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记录监督情况。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的落实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行维护主体。运行维护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水利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市政、水利设施维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建筑区域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运行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属地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市政、水利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证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等建有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应急预案,对海绵城市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新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实行厂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现有污水处理厂暂未实行厂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的,应当逐步实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污水处理绩效付费管理制度。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监测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污、粪污等易堵塞物;
(四)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主体同意,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同等功效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一)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二)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三)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四)建设海绵城市智慧监管系统,整合河湖水情、市政排水、水质监测、气象等相关信息,实现平台之间信息共享;
(五)加强海绵城市宣传,增进社会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从事下列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应当主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举行公开听证:
(一)制定或者修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等技术规范;
(二)编制或者修改规划;
(三)调整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四)制定山体水体分级分类保护制度;
(五)其他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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