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文条例
(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预警,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文事业发展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水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的水文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旱减灾、水资源管理决策、水生态文明建设等提供支撑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以及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派驻水文机构、水文测站的设置和本行政区域内水文工作需要,给予相应经费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利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派驻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水文机构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科技人才培养;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加强区域水文合作与交流。
鼓励水文机构和高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水文文化建设,加强水文文化宣传教育,挖掘整理地方水文文化资源,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水文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与利用。
鼓励水文测站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水文科普、水情教育等活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水文信息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水文监测自动化、水文预报预警预演实时化、水文信息分析评价智能化,构建现代水文体系。
第九条 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上下游、干支流相结合,统筹考虑河流工程项目和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的水质监测、雨量监测等站网规划建设情况,构建布局合理、功能互补、有效利用的水文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新建、改建、扩建水文站房、监测场地、专用道路等水文设施用地,并对已建成的水文设施用地进行确权划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工程、蓄滞洪区工程、山洪灾害防治工程、引调水工程等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水文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配套水文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纳入水利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查环节应当有省或者派驻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水文机构参加审查并出具技术意见。
已建和在建水利工程按照要求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配套水文设施设计文件,履行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程序。
第十一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技术装备和依法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伪造、篡改水文监测信息,不得瞒报、漏报、错报水文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气象和水文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建立水情、旱情等预报预警体系,健全流域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以及区域协调机制,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强化洪水、旱情预报,预演洪水、旱情过程以及灾害影响,制定并优化水工程防洪抗旱调度预案和防御措施,提高水资源联合调度管理能力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预警需要使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通信、电力等单位相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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