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文条例(2)
水文机构与气象部门应当加强资源整合,深化技术融合与科研协作,研发构建气象水文耦合模型,推动多源数据的深度整合与标准化处理,不断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与运行机制,实现联合预报、超前预报、精准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省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整理水文监测资料,按年度、地域、资料管理权限等汇交至派驻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水文机构,并由其将水文监测资料统一汇交至省水文机构。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活动。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从事水资源论证、工程设计以及科学研究等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果中注明资料来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气象等部门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湘江、资水、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汨罗江、新墙河沿河纵向以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流沿河纵向以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十七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参照国家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文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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