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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妇女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妇女儿童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并落实加强和改进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其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保障。
鼓励和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按照规定建立妇女联合会、妇女小组等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社会性别统计等有关信息,并加强对统计调查成果的运用。
第五条 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在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第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妇女事件的媒体报道中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强调性别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二)未经本人同意,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音像制品、出版物、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学校、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等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有关案件调查。对遭受性骚扰、性侵害的妇女,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宾馆、旅馆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经营者以及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有性侵、拐卖、绑架妇女和对妇女实施暴力等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处理受侵害妇女及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多发疾病的普查普治率,组织为适龄妇女定期开展宫颈癌、乳腺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根据妇女需求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重点做好青春期、孕期、产期、更年期和老年期妇女的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加强心理咨询和适宜治疗技术在妇女保健和临床诊疗中的应用。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资助帮扶、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有关部门在制定定向培养计划时,不得限制女性的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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