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为妇女提供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妇女参加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返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重视并充分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平台建设中的作用。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计划、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可以适当放宽对女性的年龄限制。
建立有利于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制度机制,支持女性科技人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参与国际科技交流合作、申报国家级人才计划;扩大高层次女性科技人才在重大科技战略咨询、科技政策制定、科技伦理治理和科技计划项目指南编制等科技活动中的参与度;支持孕期、哺乳期女性科技人才的科研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按照规定采取税收优惠、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妇女实行扶持和帮助。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轻劳动量,缩短劳动时间和降低劳动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以及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降低待遇、单方面调整岗位等方式迫使女职工辞职。
第十五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从业人员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从业人员的生理特点,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从业人员的意见建议,保障女性从业人员的特殊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完善财政补贴、税收减免、育儿补贴等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健全普惠育幼服务体系,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育幼模式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妇女的生殖健康;提升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保健等生育医疗服务水平,规范诊疗行为,改善产妇生育体验;推动将孕期、产期心理筛查纳入常规孕检和产后访视;强化青少年性与生殖健康教育,预防非意愿妊娠,开展早孕和流产关爱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实际,通过与职工协商,采取弹性上下班、居家办公等工作方式,为有接送子女上下学、照顾生病或者居家子女等需求的职工提供工作便利,解决育儿困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保障范围,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助等待遇;将适宜的产后康复、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等项目逐步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用人单位设置育儿岗。
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降低多孩家庭水、电、气等基本生活成本。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订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听取一定数量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工作协同机制。
家庭暴力案件的首接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及时做好案件受理、转接和跟进工作。对涉及多部门职责的家庭暴力重大案件,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可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协同处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发现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出具告诫书。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保障执行,公安机关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情形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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