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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轨道交通发展条例(3)

  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作业可能跨越、触及或者扰动轨道交通线路,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意见,同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治理责任,开展常态化安全治理,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报告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问题隐患。

  在轨道交通营业线开展施工维修作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施工维修作业计划并严格执行,同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需要其他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应当会同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施工防护方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轨道交通设施内的报警、灭火、逃生、防洪、防汛、防爆、救援、应急广播、紧急疏散照明等安全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统筹规范设置轨道交通线路、车站、列车的广告设施以及车站内的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防护措施,保障列车运行控制系统等关键系统的网络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实现贯通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运营、应急、服务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轨道交通信息监管平台,推动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信息统计分析制度,监测轨道交通市场运行状况。

  第二十六条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实现贯通运营的,沿线内地九市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贯通线路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处置责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协同能力。

  支持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应急协调联动,提高协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轨道交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发生影响列车正常行车事件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等报告。未构成事故的,上述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调查分析,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委托,可以组织或者参与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地方铁路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并根据国家的授权或者委托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应当主动接受、配合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是指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

  本条例所称跨线运输,是指轨道交通网中将不同线路以联络线或者接轨站进行衔接,列车可以通过联络线或者接轨站从本线进入其他线路运行的运输组织模式。

  本条例所称贯通运营,是指首尾相接的两条不同轨道交通线路,列车可以实现相互之间直通运行的一种跨线运输形式。

  第三十三条 本省其他地区促进轨道交通发展的相关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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