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撂荒地的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种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种业振兴行动,支持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粮食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大中型灌区建设改造与维护,加强水源工程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高标准农田等的田间灌排工程与灌区骨干工程的衔接配套,以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农田水利设施集中清理维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鼓励因地制宜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动应用与农业生产模式配套的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提升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防灾减灾救灾应急农机储备和调配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费,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设农业气象观测站网,建立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干旱、暴雨、低温、高温、大风、冰雹、台风、雷电等气象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强化旱涝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提高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推进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自动化和智能化,提升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农作物病虫疫情田间监测点的建设与维护,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的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落实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确保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或者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非粮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对因转产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十九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制度。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第二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和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本级和地级以上市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定市本级和县级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并根据政府粮食储备正常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等组织轮换。
第二十一条 政府粮食储备由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布局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进行监测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粮食储备的采购和销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
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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