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3)
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按照程序调用下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
动用、调用政府粮食储备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储备库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规定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粮食储备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报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做好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维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平时由企业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启动应急响应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参与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不包括承储的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粮食库存。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收购政策解读,鼓励和引导多元经营主体开展粮食收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并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被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照规定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使用后仍有节余的,可以用于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发展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等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非粮食方面的支出。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粮食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统筹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支持粮食应急网点建设,确保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供应能力。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设跨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健全跨区域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协调机制,对接粮食主产区建立多元化粮源基地,畅通协同应急供应通道,提高跨区域粮食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应急响应,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并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做好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行为安全审查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的监督检查,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联网监控,实现远程动态监管,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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