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4)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地级以上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粮食储备或者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规模;
(二)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给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增加经济负担;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处理;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政府粮食 储备;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收储、销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或者粮食储存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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