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
逾期无法提供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来源且无法按照走私行为查处的,按照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违法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设立或者委托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指导市场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修造、改装、维护、补给、引导、停靠等服务;
(二)提供货物、物品装卸、运输、寄递、储存等服务;
(三)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等;
(四)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建造、改装船舶,不得驾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在内海、领海、界河以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
无人驾驶交通运输工具进出边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特殊区域及其周边管制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海关监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
(一)购买、携带、运输、寄递物品入境后倒卖;
(二)利用个人免税购物额度购买免税品后倒卖;
(三)组织、招揽他人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明知是前款行为所涉物品的,不得收购、销售或者为其提供代购、携带、运输、寄递、储存等服务。
第三章 查 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建立反走私联勤指挥机制,加强反走私情报、指挥、行动协作。有关执法部门接到联勤查缉指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缉并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查缉,运用反走私技术平台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可疑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分析,开展预警预测、综合研判,发现涉嫌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对有走私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出资者和骨干人员,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开展联合行动或者专项行动,对下列对象开展重点查缉:
(一)走私货物、物品的重点运输渠道、集散地;
(二)收购、运输、寄递、储存、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重点场所或者单位;
(三)走私相对集中的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四)其他需要重点查缉的对象。
第十八条 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工作机制。
有关执法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走私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海警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并通报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上一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票据、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文件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设施、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遇到阻碍或者暴力抗拒的,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查获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涉案财物,当事人不明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协助调查公告期满,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途径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予以收缴。
当事人持证明材料认领货物、物品等涉案财物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核查。相关证明材料确属合法有效的,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等涉案财物;已经先行处理的,应当及时退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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