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 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使用上述船舶、非法改装机动车参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处理上述船舶需要联合认定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联合认定小组实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沿海、边境区域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特殊区域及其周边管制区域无人驾驶交通运输工具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处理:
(一)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的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
(三)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电子产品等;
(四)体积巨大难以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
(五)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涉案财物先行处理的实施细则由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没收、收缴或者先行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不适宜拍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变卖、移交或者销毁等方式处理。
属于应当销毁的涉案财物,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执法部门提出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落实视频监控等记录措施,相关记录资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相关涉案财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有关执法部门可以通报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加强监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相应出入境限制措施;属于赴境外劳务人员的,还可以将处罚信息通报商务主管部门,由商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所有人、运营管理人或者驾驶、操控人员利用跨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通报跨境交通运输工具的相关主管部门,由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跨境通行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收购、销售,尚未构成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现市场或者平台内存在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行为,不履行制止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运输、寄递、储存等服务,尚未构成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二)包庇、纵容、参与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
(三)违法处理涉案财物;
(四)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有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违法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