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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2)



  第十五条 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享受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旅游景区等场所提供的便利服务。



  鼓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旅游景区等场所为持卡人提供更多便利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拓展一卡通应用领域,开展便民服务,促进跨领域、跨行业集成应用,推进区域协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合作金融机构通过一卡通线下应用场所、线上服务平台、热线电话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业务办理、用卡咨询、服务引导和投诉受理等服务。



  一卡通应用场所根据需要配置社会保障卡读写、扫码终端等服务设施,简化应用流程,为持卡人提供便利服务。



  一卡通应用场所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抚恤优待对象等特殊群体提供更多便利服务,必要时提供代办服务、上门服务等。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高效、兼容、便捷、智能、安全的一卡通平台,为一卡通应用和数据共享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一卡通平台的建立与应用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一卡通平台安全防护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加强线上线下安全管理和风险监测,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一卡通相关系统、数据和网络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对一卡通有关政策措施、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等开展宣传,引导持卡人和相关单位积极、规范、安全使用社会保障卡,营造良好用卡环境。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不得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本人社会保障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社会保障卡,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不得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企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一卡通应用目录开展相关应用和服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功能重复的卡、证或者二维码;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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