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推动种业振兴,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推动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承储职责,确保种子数量、质量和安全,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的种子。
第六条 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农业良种场是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和良种繁育的重要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农业良种场的土地、房屋。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圃),并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重点保护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自治区特有的;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
(四)其他需要依法重点保护的。
禁止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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