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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监测、更新农作物种质资源,维护种质资源生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九条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登记。



  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新品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送交适量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鼓励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登记其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条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开展种质资源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农作物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第十一条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和个人利用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工作。



  鼓励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种业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育种基础创新能力,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创新合作,强化种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创新联合体。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经过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申请自治区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开展,或者委托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为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国家级审定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自治区级审定工作。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对引种品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经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禁止在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



  第十六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可以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宜生态区推广、销售。



  第十七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



  (五)其他依法不宜推广、销售的情形。



  撤销审定的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 在本自治区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撤销引种备案的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九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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