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3)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种子应当包装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包装的除外。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得拆包销售。鼓励种子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生产小包装种子。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销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在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和使用说明。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种子的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五条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验证委托印制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照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机制,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品种侵权和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保障农业用种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需求,确定需要跟踪评价的农作物品种,对其安全性、适应性、抗病性等进行跟踪评价并适时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扶持种质资源保护、育种创新、品种示范推广、种子生产基地提升、种子储备、龙头企业培育等,支持粮、棉、油、糖、果、蔬、茶等农作物种业发展。
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符合条件的制种采种机械应当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种业人才评价体系,促进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种子企业的人才交流,支持培养、引进种业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对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等基础性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优化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健全种业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推动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享有更大自主权。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等单位可以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开展合作,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自身区域优势,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田间基础设施标准化、制种全程机械化、种子加工自动化、流程控制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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