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4)
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降低种子生产风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南繁广西基地建设和管理,加大扶持力度,推动南繁广西基地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育种技术培训、种质资源交流、新品种展示、科技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
本条所称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岛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销售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烟草种、农业类中药材种、花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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