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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定(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

第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救治。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已派出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使用费。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家属拒不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协助处理。

对无法查明身份的急危重症患者、确无经济支付能力的急危重症患者所拖欠的院前急救费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从专项救助基金中支付;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院前急救费用部分的专项救助申请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依法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其他非执行紧急任务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其通行。有条件让行而不让行的,指挥调度机构可以将阻碍正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视频记录等资料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因让行正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或者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和行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向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所掌握的道路交通实况信息,及时疏导交通,采取措施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优先通行。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在途中遇到车辆故障、交通拥堵等情况,预计不能按时到达急救现场或者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应当立即向指挥调度机构报告,并向急救呼叫人员说明情况。指挥调度机构应当采取调派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前往急救现场,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帮助疏导交通等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暂停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止或者暂停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协调补足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情形下,全省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非急救医疗转运机构及其他社会医疗救援力量应当接受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政策,并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完善包括薪酬待遇、职称晋升、职业培训、岗位竞聘、转岗交流、人身保险等在内的综合保障体系。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动急救中心(站、点)与医疗机构合作建立急救医师转岗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复训,普及急救知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医疗急救设备,并做好设备维护和更新。具备医疗急救技能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进行现场应急救护。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技能的人员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现场应急救护。急救人员到达救护现场后,自愿继续参加救护的救助人,应当服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的安排和调度。

现场应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参与现场应急救护等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指挥调度机构可以协调患者现场附近的医疗急救志愿者自愿参与现场应急救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动院前医疗急救指挥信息系统、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动体外除颤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联通联动,实现公众急救与专业医疗急救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智慧医疗、设施设备等研究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支持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省份的医疗急救交流与联动协作,推动构建跨区域医疗急救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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