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5号
《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按照生态环境监测事权,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质量管理制度,推进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体系建设,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持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统一规划、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按照统一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客观、准确反映生态环境状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制定系统完整的数据资源目录,加强数据汇聚与治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资料集成共享制度,推动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共享与应用,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管理和执法提供数据支持。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测规范建设本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并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土地、水、海域、电、网络、交通等保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测规范和保护需要,科学划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范围界桩或者标识牌,载明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该站(点)的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保护界桩和标识牌;不得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测规范组织开展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碳排放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热带雨林、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等典型生态系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重要生态区域的生态状况及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生物多样性等开展监测,加强监测站(点)和监测样地建设,完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测发现生态环境质量异常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