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2)
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生产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测、污染物排放过程监控、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监测情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评价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监测评价标准,形成统一标准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现状评价与预测预报相结合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体系,科学客观反映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治理成效。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规范要求,确保监测和评价数据真实、准确。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安全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内容的,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比对,保障量值准确。
生产、销售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托自身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能力确认;
(三)无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情形。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接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委托单位应当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委托单位应当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参加其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并对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原始监测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的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并上传至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对数据采集、记录、分析与成果汇交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做好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有关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二)通过故意减少监测频次、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编造、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编造、伪造监测数据、监测时间等信息,未开展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报告;
(四)通过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监控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设置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使用软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五)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工况,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放状况不符;
(六)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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