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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3)

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监测;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等。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明确失信信息公示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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