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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3)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高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涉及城镇绿地、林地情况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以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为原则直接予以修剪、砍伐,或者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修剪、砍伐,在林地范围内的,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二)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且在林地范围内的,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周边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每年台风来临前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秆植物进行防风加固、修剪或者砍伐。

  因台风、特大暴雨、地震、泥石流等紧急情况,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供电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于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秆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自紧急情况或者事故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编制电力设施保护专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超过四米二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将保护方案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事先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其他管道与电力管道交叉通过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二)在同杆架设其他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传输线、安装广播喇叭或者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产权分界点,自行维护管理受电设施,定期进行受电设施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安全隐患,并确保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用户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或者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事件发生。专变用户应当在产权分界处安装故障隔离装置,电力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第四章 海底电缆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海底电缆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等海域,或者需要迁移、改造渔业养殖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设置并维护海底电缆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线路等标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公告。海底电缆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所有人、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的铺设情况。对可能损害海底电缆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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