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4)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人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海底电缆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制止和查处破坏海底电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海底电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海底电缆定期复查、监视并采取保护、维修措施。
海底电缆所有人对海底电缆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供电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并网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传统能源与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协同发展;鼓励各类用户投资建设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健全多能源发电协同调度机制,统筹优化调峰电源运行,保障新能源发电合理利用率。
新能源发电和储能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网调度指令参与电网调峰、调压和调频,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和可靠供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进需求侧资源参与电力系统运行调节,鼓励并有序引导具备响应能力的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电力用户参与电力需求响应,合理运用需求响应价格机制等方式促进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可中断负荷资源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平衡调节和抗风险能力,将十千伏及以上高压电力用户逐步纳入负荷管理范围。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约定并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后,对用户负荷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供电企业在执行中出现超电网供电能力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启动可中断负荷。
鼓励电力用户加强电能管理,按约定开展负荷分级分类管理,实现对可中断负荷的监测控制,提升用能效率和负荷调节能力。
本条例所称可中断负荷,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供电企业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以直接中断而不产生人身伤害和不影响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安全的部分负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重要电力用户的电力供应。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备自备应急电源和预留外部应急电源接口。供电企业应当优先对重点保障单位进行抢修复电。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电力公共服务,在其营业场所或者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告办理用电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并公开报修电话;简化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用电指导,保障电力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综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加快推进智能客服能力建设,提供二十四小时在线的人工智能应答。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失效;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安装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八)擅自调整分时电能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电费或者不计电费;
(九)私自变更变压器容量或者铭牌参数;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十二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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