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6)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挖砂、钻探、打桩、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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