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2)
(一)走访代表,与代表面对面直接了解建议和意见;
(二)开展调研,针对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措施;
(三)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代表实地视察,了解情况;
(五)现场办理,现场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而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的意见;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四)内容相同的合并办理,分别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落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书面答复,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送交代表,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九条 代表收到办理结果的答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反馈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一)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办理情况;
(三)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专题询问等;
(四)对涉及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重大问题以及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成员领衔重点督办;
(五)其他检查、监督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情况,可以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事项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时,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依法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听取情况汇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年度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年度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纳入市绩效考核范畴,考核分值、指标设定和结果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绩效考核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环节数字化管理,提升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发挥作用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突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超期限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互相推诿,严重影响办理工作的;
(三)贻误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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