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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行政检查

  第三章 实施行政检查

  第四章 企业权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中央驻琼单位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规范、合理适当、公正文明、包容审慎的原则,坚持客观必要、无事不扰,符合比例要求,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指导服务,更多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柔性监管方式,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行政检查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级各类行政检查统筹实施。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完善行政检查规则和标准,督促落实联合监管、信用监管和包容审慎监管等,统筹建设管理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归集、分析、管理行政检查数据,完善行政检查制度机制,提升行政检查效能。

  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领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检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五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检查计划、检查方案、检查结果录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依法共享相关检查数据,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检查方式,通过风险提示、指导帮扶、责任约谈、督促整改等包容审慎的方式引导企业依法经营,提升监督和服务效能。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章 组织行政检查

  第七条 本省实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事项应当列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行政检查事项的规定和实际成效,对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中的行政检查事项进行动态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省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应当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经依法委托后实施行政检查的,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并遵守行政检查有关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受委托组织、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除上述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第九条 本省实行以风险等级、信用评价和行业特点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领域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等企业,依法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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