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2)
第十条 行政检查主体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检查事项可以依法部署日常检查,应当主要通过随机抽取行政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领域的突出问题,经评估符合客观需要的,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制定专项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本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专项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
检查计划应当明确行政检查的主体、企业范围、事项、频次、时限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领域检查计划的统筹。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加强联合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随意检查,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
第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抽样检验、数据监测、线索移送等途径发现问题、风险的,可以开展不事先告知的检查。
根据前款规定实施和企业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检查频次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主体结合数据分析,对有证据证明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方式恶意投诉举报的,可以不予检查。
对于已经办结且未提出新理由或者新线索的重复投诉举报,可以不予检查。
不予检查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连锁企业标准化门店和统一采购的产品,在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本领域强化行政检查数据共享,避免对同一批次产品重复检查。
第三章 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行政检查主体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在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生成检查码并在行政检查时主动向企业出示。不能出示检查码的,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码和检查通知书应当包含检查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依法开展行政检查时,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放相关生产经营场所,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主体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检查事项无关、超过合理范围和数量要求的资料。对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数据和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多头、重复提供。
企业可以对检查要求提出异议。行政检查主体应当说明理由,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人民警察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不得以其他证件代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
(三)实地调查、勘查;
(四)遥感监控、在线监测;
(五)抽样检验、检测、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行政检查主体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选择专业机构等第三方提供专业支持。第三方应当遵守行政检查相关规定,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本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相关检查。发现企业涉嫌其他领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移送违法行为线索,但是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教育和引导,明确指出企业存在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立即告知;需经检验检测等程序才能确定的,应当在结果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四章 企业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尊重和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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