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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3)

  (一)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等;

  (二)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行政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

  (六)查封、扣押、冻结与检查事项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检查范围的场所、财物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七)下达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八)以观摩、督导、考察、调研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检查;

  (九)不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的企业;

  (十)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十一)违法查看企业相关人员通讯设备和信件等损害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二)向企业提出苛刻或者与检查无关的要求;

  (十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检查过程中,确有必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的,应当书面记载需要陪同的理由并经行政检查主体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企业可以提出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可以通过海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职务违法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检查计划、检查要求等已经严格履行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行政检查,但未超过规定的检查时限,企业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减责或者免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一)拒绝、限制行政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后限制离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

  (四)谎称工作人员不在岗拒绝接受检查、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或者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的行政检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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