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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2)

  (一)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中的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他重要生态空间按照限制开发区域进行管理,功能属性单一、管控要求明确的,按照既有规定管理;具有多重功能属性、管控要求明确的,按照管控要求的严格程度从严管理;暂无明确管控要求的,限制有损主导生态服务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应当明确环境质量底线目标和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要求,提出邻避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存在生态环境矛盾和问题的,应当开展精准溯源;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或者削减要求;

  (三)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应当以保持生态环境质量基本稳定为目标提出管控要求,预留发展空间和潜力。

  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开展生产建设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进行动态更新,由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机关批准后发布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

  (二)生态保护红线等依法调整的;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战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产业准入政策等发生变化的;

  (四)产业园区制定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细化措施,纳入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

  (五)其他经论证后确需更新的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论证。

  第十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修改时,应当结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聚焦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合理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加强实施应用过程互动,有效防范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空间准入意见,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区域开发建设活动、产业布局优化调整、资源能源开发利用等政策时,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建设,引导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的宣传,引导企业在投资决策过程中提前开展建设项目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分析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设置公共查阅权限,为企业分析建设项目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产业园区招商引资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作为重要依据,园区内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省级及以下产业园区规划修编时,可以针对修编的内容,依托所在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定期调整和动态更新机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优化工作。鼓励产业园区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协同联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成效,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综合管理名录。

  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准入研判,研判结论不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应当进一步论证其生态环境可行性,优化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或者重新选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集成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生态环境要素管理等空间数据,推动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智能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内容精简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大气、水、土壤、声、海洋、固体废物等环境管理中,应当利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实施差异化精准管控,对生态环境质量超标、环境投诉集中、环境风险高等生态问题突出区域开展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污染物、碳排放协同治理机制,开展减污降碳协同成效评估,将减污降碳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减污降碳治理,推动各领域能耗和排放水平过高的生产设备、污染治理设备更新换代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实施入海排污口的分级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入海污染物,强化陆海协同的污染物排放管控。

  海岸带保护、开发利用应当落实海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岸段开发保护格局,保护重要河口、海湾、潟湖、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以及大型海藻场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海洋蓝色碳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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