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3)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加强生态资源保护管控工作,开展生态功能和环境质量变化跟踪评估,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开展特有珍贵濒危物种栖息地和原生境保护、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加强热带雨林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创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和路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监督管理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调整更新和备案等情况;
(三)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生态功能变化情况、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和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四)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行为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托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等相关监管平台,利用先进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开展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监管:
(一)舆情监测、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发现重大问题线索的;
(二)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生态功能明显降低的;
(三)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
(四)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监管的情形。
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促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规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跟踪评估工作。
跟踪评估工作应当加强与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生态状况调查、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区成效评估等工作的衔接。
跟踪评估的结果作为优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支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调整更新、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资金分配和相关示范区创建等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执行较好的生产建设单位,统筹考虑其他因素,推动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落实以非现场方式为主的行政检查等激励举措;对于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移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被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奖惩任免、离任审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资金安排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定期调整、动态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定期调整、动态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存在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变通突破等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备案及数据入库,已经备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因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变通突破等行为导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不予备案及数据入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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