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若干规定(2)
(三)可以适用分批出岛、集中申报等通关便利措施;
(四)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列入白名单的经营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海关、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二线口岸”出岛货物查验频次;
(二)海关适当减少对经营主体稽查、核查频次;
(三)可以适用分批出岛、集中申报等通关便利措施;
(四)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经营主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海关、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提高“二线口岸”出岛货物查验频次;
(二)海关按照规定提高对经营主体稽查、核查频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列入白名单的个人,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通关便利等激励措施,无风险提示情况下一般不实施查验。
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个人,海关、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提高查验频次。
第十五条 海关、海事管理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综合应用货物所属经营主体、物流运输经营主体及其车辆、船舶驾驶人员的通关信用分类结果,实施信用监管。
第十六条 通关信用分类结果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通过征信、信用咨询、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等,向社会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通关信用分类结果的使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反走私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依法列入反走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且情节严重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构成走私行为二十四个月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相关法规规定,构成除走私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二十四个月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列入反走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列入海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故意隐匿、遮挡、涂改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涂改、冒用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船员证书,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列入海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单位,在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个人,在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时作为重点查验对象;
(二)取消参加评优、评奖等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四)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国(海南)等网站上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公示期三年。
公示期限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据以作出列入决定的严重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示期限自严重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在公示期间再次发生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公示期限自新发生情形认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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