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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若干规定(3)

  法律、法规对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示期限届满,由作出列入决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按照程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按照实际期限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提前移出:

  (一)相关责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二)未再因违反反走私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前款第一项规定责任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相关主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可以直接获取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依照本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修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导致不再具有列入情形、停止执行、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或者所依据的刑事判决被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对单位和个人的列入决定,停止公示相关信息,按照程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书)告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反走私、海事失信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异议处理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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