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8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履职尽责管理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服务指导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牵头组织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并按照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水平,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日常服务指导。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和风险防范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行业协会和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资源对接、服务引领和专业协调功能,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将中介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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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