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3)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政银企对接机制和融资服务机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信息对接、政策兑现、金融产品保障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金融服务民营经济工作机制,为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务;为有需求的规模以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顾问、金融跟踪协办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制定普惠金融专项信贷计划,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业务,采取不动产二次抵押、资产授托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支持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资金流信用信息、民营经济组织资信作为授信的重要依据。
金融机构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针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门槛或者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强制约定将民营经济组织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三)以存款或者购买保险、理财、基金等资产管理产品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四)在风险缓释措施可有效覆盖风险的情况下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追加增信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民营经济组织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加大研发投入,发展种业、深海、商业航天、绿色低碳、数字经济、生物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引导产业研究院、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测试、试用、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支持产业链的主导民营经济组织牵头产业链上下游国有企业、中小微民营经济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组建创新联合体、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平台,在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企业标准互认、产品配套、资源对接等方面开展协同共建。
第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创新平台;
(二)自主进行技术创新,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联合进行技术创新,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成功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三)承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成果产业化和应用示范推广;
(四)企业研发投入总量和强度位于本地区前列;
(五)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
(六)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本地区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
(七)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或者推广新产品成效显著;
(八)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在项目、资金、技术、设备、供需等方面开展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实现各方的优势互补,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登记注册、印章刻制、税务核验、社保变更、公积金开户、银行账户预约等一站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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