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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4)

  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融资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采取订单式培养、定制化培训、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方面的政策,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人才落户、医疗、住房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沟通成果督办、反馈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流程,积极推广和运用海易办、海易兑、企业综合服务等线上涉企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行政审批、诉求响应、政策兑现、政企约见、涉企活动统筹等集成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依法依规推进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相关政策,推动涉民营经济组织资金直达快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考核机制,依托国家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海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平台等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远程监管和预警防控,减少非必要现场检查。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便利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依法恢复信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综合运用债务协调、债务重组、债务置换等多元化方式,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化解债务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转贷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向生产经营正常、信用状况良好但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参与“一带一路”相关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发展改革、外事、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人民银行等单位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搭建或者利用对外贸易投资服务平台深化企业服务;

  (二)提供通关、税费、支付结算、物流等一站式服务;

  (三)提供海南主要贸易投资伙伴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

  (四)组织对外贸易、跨境投资、知识产权、贸易摩擦应对、涉外法律等方面的培训;

  (五)建立健全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法律、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投资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指导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运用救济措施保护贸易投资安全;

  (六)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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