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3)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应当政策明确、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读性和可审性,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预算草案解读说明工作。
“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表、转移支付预算表、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政府债务情况表等,说明收支预算安排及专项转移支付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情况。
“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基金项目分别编列、分别说明;政府性基金支出编列到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说明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度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具体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保险项目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步审查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二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批复和公开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组织和管理情况,预算收入依法依规征收、真实完整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下达与专项转移支付执行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和绩效情况;
“(八)重点民生实事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十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选取部分部门预算、项目资金进行重点监督。列入重点监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政策实施、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材料。”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不得调整。本级预算在执行中依法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五)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推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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