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5)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重要政策实施和财政资金绩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重点事项审计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附问题清单,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专项审计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三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要求,在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等配合下,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监督。”
三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审计整改工作开展部署情况;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审计移送的重大问题线索以及处理结果;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整改时限;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附问题整改清单。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可以对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
三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四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以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中“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删除“本省”和“各级”;在“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第二款中“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删除“政府”;在“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后增加“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本级总预算和本级”删除;将“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修改为“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将第二款中“政府财政部门”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将“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修改为“每一季度终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将“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删除。
本决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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