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5)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要求,在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等配合下,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审计整改工作开展部署情况;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审计移送的重大问题线索以及处理结果;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整改时限;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附问题整改清单。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可以对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以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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