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2)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依法参加各类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在国内外标准化工作中有突出成果的外商投资企业专家代表,吸纳到国际标准化人才库。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修改、废止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外文译本或者摘要,并根据需要公布实施指引或者案例指引。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投融资汇兑便利化等方面结合外商投资企业需求创新举措,依法探索提供商业可持续、风险可防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依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开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便利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流动。支持跨国公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中心。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融资模式、保障需求等优化保险产品,提升保险综合服务能力,加强保险保障,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支持外国机构依法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再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外国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将知识产权、股权及相关实体资产等组合质押进行融资。支持金融机构扩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融资服务。
第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管理便利化制度。
省金融管理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推动简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设立流程和外汇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使用境内贷款开展股权投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支持各类基金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合作。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实行再投资与新增外资相同的配套政策。外国投资者境内取得利润再投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再投资,免于外汇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税务、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细化再投资政策适用范围、申报材料、办理程序等,并加强宣传指导。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招商机制,加大精准招商力度,通过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等形式,创新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外商投资招商引资工作,宣传投资环境和制度政策,编制、发布并及时更新外商投资指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项目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人才引进等事项,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问题,做好项目落地全周期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结合自身产业特点,在国际合作、投资促进、产业发展、医疗创新、教育开放、跨境服务贸易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国际展览会、论坛、赛事等活动,为市场主体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国际市场供需对接渠道,助力推广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品牌融入全球市场。
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或者合作主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机构申请办展提供便利服务和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为其办展提供相应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服务和保障措施,支持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开展技术攻关和产学研合作,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落地转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外资研发中心承担重大科研攻关项目,参与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和重点实验室申报,并享受配套政策扶持。
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类研发中心,聚合先进技术、实验设施、资金、人才、数据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开展项目合作,实现协同创新。
纳入省大型科研仪器协作共用网的各级各类公共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开放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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