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4)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优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服务机制,推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便利化,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实行全流程电子化办理。
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等材料,符合条件的,可以免于公证、认证或者附加证明书。具体操作指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服务机制,通过座谈、问卷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首席服务专员制度,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合法经营,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进行投诉、反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跨部门协调工作制度,并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全流程线上办理。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省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市、县、自治县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简化办理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业务系统对接和工作衔接,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通过部门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不得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与外商投资无关的信息;不得将报送投资信息作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更大范围免签入境政策,延长免签停留时间,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人才技术交流、商务洽谈合作、企业运营管理、投资考察决策等提供便利。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调动专家的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有与该专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对拟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筹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外国企业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放宽其临时入境停留有效期,且允许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有与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第三十五条 海关指导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协定和国家关于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的规定,申请成为经认证的经营者,并给予相应的通关便利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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