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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条例(试行)(2)

  已运行的航空对外开放口岸内新建、改(扩)建的航站楼需要对外开放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对外开放口岸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对外开放口岸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出入境的,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省口岸管理部门经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按照国家关于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的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延长非对外开放口岸区域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对外开放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期限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水域、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启用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出入境的,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管理部门经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批准。

  已运行的航空对外开放口岸内尚未正式启用的航站楼需要临时启用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退出、暂时关闭和暂停部分功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不可抗力外,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部分码头、泊位存在国家规定的退出情形之一的,由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退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关于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启用的规定程序,对相应码头、泊位实施退出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二线口岸”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二线口岸”的设立,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建议,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设立“二线口岸”后,“二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

  “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参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等的建设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海关进行预验收,直属海事、边检机构协同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

  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航站楼等,需要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由“二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申请,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批准和查验基础设施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尚未设立“二线口岸”的港口、机场等和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尚未启用的码头、泊位、航站楼等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启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二线口岸”的退出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口岸运行服务

  第十五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完善对外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通关协作机制,运用信息化、自动化等科技手段,优化货物物品申报及查验、人员及货物物品中转、税务办理、人员出入境签证办理等通关工作方式和流程,压缩通关时间,提升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的通关便利水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提高口岸管理服务效能的需要,完善精简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给予通关便利、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适用商品和机构范围等通关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国家有关部门优化“二线口岸”通关模式,保障“二线口岸”通关便捷高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二线口岸”以外区域开展动植物检疫检测、出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通行附加费征收、绿色通道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等管理活动。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直属海关应当统筹建立“二线口岸”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体系,构建信用信息共享、互认和应用机制。

  第十七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负责优化完善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组织开展运维服务保障和功能应用推广等工作,构建跨部门“一站式”服务平台,集成企业跨境贸易、通关、物流、金融保险等服务功能,实现通关全流程无纸化。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衔接和平台应用,方便企业和个人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口岸查验机构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并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统一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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