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禁止使用、改装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受暴雨、大风、大雾等极端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应急转移和处置。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十七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办理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依法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具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禁止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运证件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购置或者光船租赁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船舶、危险品船运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请。
申请新增客运船舶、危险品船运力,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数量进行限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及其辅助业务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经营资质等核查。
第二十三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开航,并在开航十五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客班轮运输以外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价、发航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核准的船舶运力、航线、停靠站点及其公布的票价、发航时间运行。变更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价、发航时间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船舶服务和安全设施设备,在显着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识,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
(二)客运船舶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
(三)违反规定载客、载货;
(四)其他损害旅客或者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运输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超过船舶核定载客定额销售客票。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