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3)
禁止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销售客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范围的水路旅客运输实施实名制管理:
(一)水上运输距离六十公里以上的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含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船舶和相关客运码头;
(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其他范围。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售票、查验以及信息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船舶及其设施、设备等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
第三十四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自有船舶运力应当不少于三十六客位。
第三十五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营运前持下列材料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一)法人身份证明;
(二)安全管理制度;
(三)配备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安全设施设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四)投入运营船舶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跨区县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的,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布的票价、航线、运行时间提供运输服务;
(二)不得以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第三十七条 鼓励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但是,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客班轮运输以外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客运船舶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取得许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公示的票价、航线、运行时间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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