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3)
专利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区知识产权部门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或者市知识产权部门指定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委托县(自治县)知识产权部门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制度,规范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鼓励商业秘密权利人与涉密人员等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隔离、加密、加锁、反编译、标注保密标志、设立保密等级等合理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处理协同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线索核查、源头追溯、侵权监测预警、侵权比对、取证存证等方面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执法办案质效。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惩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类案办案指南、司法保护状况等方式,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引。
第三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送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涉及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格局。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等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等行为,加强对成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帮助成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治理措施、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等内容;
(二)在显着位置公示知识产权侵权通知提交的主要渠道,不得采用限定渠道、限制次数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权利人提交通知;
(三)及时公示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及其展品、展板、相关宣传资料等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并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
(三)公开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四)依法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配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体育赛事活动标志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通过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场内经营者有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 本市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涉及知识产权的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财政资金补助以及参评政府表彰、奖励等,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被依法认定承诺不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参与资格,依法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或者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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