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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4)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协议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者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推动知识产权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

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公证的方式保全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为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提供证据支持。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公证证明方式,优化公证流程,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育和引进计划。

人力社保、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绿色通道申报职称评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设立知识产权有关学科或者专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相关培训,建设国家级、市级知识产权培训基地。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质物处置机制,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证券化、保险、信托等金融服务,加大企业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评估机构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引进和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申报知识产权师。

第四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版权保护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一站式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拟上市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对拟上市企业的专项服务,制定拟上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指引,指导拟上市企业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与应对。

第四十八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化建设,推动建设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组织,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实施知识产权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评估、咨询、信息利用、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发展,培育知识产权品牌服务机构。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培养和引进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等人才。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境外知识产权维权联盟,设立境外维权援助互助基金,提高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机制,依法依规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权领域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知识产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财政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将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作为参考因素。

失信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第五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五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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