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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条例(2)

鼓励依托节庆民俗、文化交流、文旅推介、展示展览、自然教育等活动,推介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态文化。



第三章 生态文明教育



第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分别纳入公务员培训体系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体系。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中,落实生态文明教育相关要求。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参加生态文明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信息公开、现场教育、线上教育、约谈教育等方式强化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并将监督管理对象开展生态环境教育的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学校生态文明教育实施指导意见,统筹生态文明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指导、督促学校将生态文明相关内容和要求纳入素质教育和教学活动安排,鼓励生态文明教育教学创新,支持学校开展与生态文明教育相关的教学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学校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校园文化建设、课程建设和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实践活动。

鼓励学校通过研学活动、拓展训练、社会实践等方式,将生态文明教育融入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开展生态环境启蒙教育,培养学前儿童对生态环境的认知和保护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使学生了解生态文明知识、培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形成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能力。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通识教育,鼓励、引导、支持学生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和科学研究活动,培育、提高学生生态文明素养和有关技能。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树立崇尚生态文明、践行绿色生活的良好家风,培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日常管理体系,明确教育目标、内容、方式以及时间安排,定期组织员工开展生态文明知识培训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主要负责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等应当带头参加生态文明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指导、支持会员单位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业、领域生态文明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结合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垃圾分类、美丽乡村建设、文明祭祀、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防止有害生物入侵等内容面向公众开展生态文明教育。

鼓励将生态文明教育有关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积极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对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应当主动加强生态文明知识学习。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实施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宣传教育事权和支出责任,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纳入志愿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指导服务,丰富志愿服务内容供给,搭建供需对接平台,加强志愿服务阵地建设,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发挥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功能,保障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常态化开展:

(一)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动植物园、公园等;

(二)自然保护地依法可以对外开放的区域等;

(三)具有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功能的企业、科研院所、实验室、环保设施开放单位等;

(四)乡镇、街道结合辖区文化建设和绿化建设,具备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功能的单位或者场所;

(五)其他适宜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的单位或者场所。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推动环境监测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向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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