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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治安保卫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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