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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0)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夜间造成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或者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公开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二)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三)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四)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二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三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照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处罚之日起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较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特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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