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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1)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五)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七)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涉及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或者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规划编制机关未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以及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九)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和污染事故防控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源的产生者。

本条例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污染治理专业机构与政府或者排污主体签订合同承担治理任务,自负盈亏,并从中获取合理收益的市场化污染治理模式。

本条例所称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是指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二百米内的陆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一百零七条 防治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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